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贺州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贺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贺州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组织实施程序,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政府投资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
本办法所称贺州市本级政府投资,是指利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在贺州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申请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安排的政府投资项目,应根据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和自治区对使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政府贷款等政府主权外债资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第五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规范、效率、公开的原则,量入为出、规范管理、综合平衡。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要强化前期论证决策,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统称“项目审批部门”)审批。
项目单位应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保证前期工作的编制格式、内容和深度达到规定的要求,并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由上级审批的项目,其申报工作由投资主管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办理。
第八条 项目建议书阶段应按以下程序进行论证决策:
(一)充分论证项目建设必要性。项目建议书在报发展改革部门或行政审批局审批前,应充分征求行业主管、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意见,行业主管、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和行业发展政策等审核项目建设必要性和合规性,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作为审批项目建议书的重要依据。
(二)明确资金来源。编制项目建议书时,应明确项目资金来源及具体额度,强化资金闭环管理。财政部门应对项目建议书中提出的资金筹措方案进行审核,出具书面审核意见,作为审批项目建议书的重要依据。按有关规定可简化报批程序的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筹措方案审核参照本款执行。
财政部门应主要从以下方面审核项目资金筹措方案:
1.项目资金来源的合规性、获得性;
2.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部分,应对本级财政可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并提出分年度安排计划;
3.争取上级补助部分,应当依据上级政策,评估争取条件和补助额度;
4.项目单位自筹部分,应严格审查自筹资金来源渠道和可能性,并要求项目单位提供资金来源证明;
5.项目投资通过融资方式筹集的,需制定融资平衡方案,落实债务资金的还款来源。对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债务管理的相关政策,审核融资主体、融资方式是否合规,并评估承受能力和债务风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对项目资金筹措方案审核不予通过:
1.项目投资与市本级财政承受能力不符;
2.资金来源中有上级补助资金,但没有明确的上级补助政策依据;
3.融资主体不明确;
4.融资可能导致政府隐性债务增加;
5.融资成本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
6.偿债资金来源不明确,不能实现筹资平衡;
7.其他有债务风险的情形。
(三)分层分级决策。项目匡算总投资5000万元(不含)以下的,由市发展改革委或市行政审批局按程序审批项目建议书。项目匡算总投资在5000万元(含)以上的,由项目单位或项目单位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发展改革委或市行政审批局按程序批复并定期在市政府常务会上通报。
第九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和概算。
初步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明确各单项工程或者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和技术参数等设计方案,同步做好建筑设计、结构设计、给排水设计、电气设计、消防设计、节能设计、人防工程等专项设计。
投资概算包含国家规定的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工程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等。投资概算文本应细化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概算明细,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深度要求。
第十条 经批准的项目投资概算是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的依据。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投资估算的,项目单位应当向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部门报告,明确资金来源渠道,并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超过10%(含)的,审批部门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一条 对下列政府投资项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
(一)经国务院及相关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实施方案、行动计划等)中已明确的项目或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提级论证通过的项目,原则上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项目单位可以直接申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对项目建设必要性论证的内容。
(二)对总投资在1000万元(不含)以下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的政府投资项目,可以合并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经认定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先行建设,事后据实审批项目投资概算,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初步设计。
国家和自治区对简化报批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原则上一个项目建议书只对应一个可行性研究报告、一个初步设计文本,确需一个可行性研究报告分多个初步设计编制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对已包含在其他项目中批复过的建设内容,在该项目未废止前,项目单位不得纳入新项目重新报送审批。
第十三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通过广西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监管平台”),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项目审批手续。项目单位应当通过监管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前期工作、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除外。
第十四条 项目审批部门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前可以委托有关工程咨询单位进行评估(评审),并将评估(评审)报告作为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依据。
第十五条 委托工程咨询单位评估(评审)所需经费,纳入市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受委托工程咨询单位不得向项目单位收取任何费用。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初步设计概算不得再计列咨询评估(评审)费用。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管理,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开展项目储备和前期论证。
(一)项目策划。发展改革部门牵头做好项目前期工作统筹协调。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专项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及相关部门开展项目必要性、合规性、可行性、紧迫性论证及项目策划工作。项目策划应对接国家、自治区重大战略、重大规划及重大政策,做好政策研究,充分发挥工程咨询、金融、财务、法律等专业机构优势,重点做好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央专项资金、政府债券等政策支持类项目和中长期战略规划功能支撑类项目策划工作。
(二)项目储备。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策划和初步论证的基础上,建立本行业政府投资项目清单报发展改革部门汇总。
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牵头组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水利等部门,对项目的必要性、合规性、可行性和资金来源、要素保障等进行初步论证,经论证通过后列入全市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是政府投资决策和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重要依据,未入库项目原则上不安排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特殊情况需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七条 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发展改革部门、行业主管部门、项目单位在储备库中选择条件相对成熟的项目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开展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书等文本编制。
财政部门每年应统筹安排资金保障项目前期工作经费需求。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应当和本级预算相衔接,与财政承受能力相匹配,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工期、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及资金来源等事项。未落实资金或未明确资金来源的项目,不得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财政性资金安排应当纳入市本级财政年度预算管理。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结合年度财政性资金来源综合平衡后,提出年度计划初步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年度计划内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进度,按照规定及时拨付财政性资金。项目单位应当按资金筹措方案筹措项目建设年度资金,确保项目按年度计划实施。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项目开工建设前,应当完成规定的政府投资审批程序,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条件,严禁“未批先建”、“边建边批”。
对不符合规定建设条件的项目或未完成初步设计(或同等手续)等审批程序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审核同意施工图设计和施工图预算,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项目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匡算控制估算、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控制投资成本,实行全过程造价控制。
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复核定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改变设计方案以及改变建设资金的用途等。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限额设计,施工图设计(含装修设计)及预算应当符合初步设计及概算,不得超过概算。施工图预算按规定报送财政部门评审。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部分分项工程投资超过核定概算但项目总投资不超过核定总投资概算,可以使用其他分项工程结余资金或预备费解决的,由项目单位主管部门在核定总概算内自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拟变更建设地点或拟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作较大变更(建设规模的较大变更是指建设规模增加10%以上(含)或减少20%以上(含),建设内容的较大变更是指增加或减少的建设内容相应的投资占原总投资的比例超过10%以上(含),行业领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应当由原审批部门商相关部门出具审核意见,再由项目单位或项目单位主管部门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议决策同意后,由原项目审批部门按程序调整或重新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本。其中,需财政部门追加资金安排的,应由项目单位或项目单位主管部门书面征求财政部门意见,并获同意。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以及征地拆迁费用和贷款利息增加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按以下方式进行调整:
(一)调增幅度未超过原批复概算10%(不含)的,由项目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及资金筹措方案,报行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原审批部门申请调整;
(二)调增幅度超过原批复概算10%(含)或调增幅度虽未超过原批复概算10%但调增金额在500万元(含)以上的,由项目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及资金筹措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项目审批部门视情况委托第三方评审机构评审后进行批复。
因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设计或施工方案,从而导致工程增加概算的,项目单位应在实施前报原审批部门同意,原审批部门应组织项目单位、行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等相关单位到施工现场核实,经核实确认后的投资调整作为后续调整初步设计及概算的依据。
由于材料价格、人工费用上涨增加的投资不作为计算工程建设其他费用的取费基数。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改变设计方案、管理不善或者因勘察设计深度不够、设计缺陷、错项、漏项等造成超概算的,原则上先由项目单位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由项目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界定违规超概算的责任主体,提出并落实对相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处理意见,同时提出项目超概资金筹措方案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再由原项目审批部门按程序进行调整。发现违规违纪违法问题线索按程序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已实质完工的超概算项目,由项目单位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同时项目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界定违规超概算的责任主体,提出并落实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再按程序开展竣工验收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申请调整投资概算,应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调整投资概算申请文件;
(二)原初步设计及概算文本和批复文件;
(三)由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调整概算报告书,应包括调整概算与原核定概算对比表,并分类定量说明调整概算的原因、依据和计算方法;
(四)与调整概算有关的招标及合同文件,包括变更洽商的补充协议(合同);
(五)施工图设计(含装修设计)及预算文件;
(六)概算调增部分资金来源说明及财政部门意见;
(七)属于第二十七条有关情形的,需提供对相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及落实情况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予重新审批或者调整审批:
(一)项目已实质完工;
(二)已调整过概算;
(三)实施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
第三十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政府投资项目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三十一条 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不可分割的装修、拆除、修缮、设备、材料和有关服务事项,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规定执行;属于单纯设备购置类项目,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明确项目法人,不具备实行项目法人制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按规定明确项目建设管理主体。项目单位缺乏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建设管理经验的,可以实行工程建设全过程咨询或代理建设模式。
政府投资项目全过程咨询费或代建费从项目管理费中支付,并严格按照项目建设财务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实行代理建设模式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须监管代建单位严格控制投资概算,确保不因代建单位自身管理原因造成超概。如因代建单位自身管理原因造成超概的,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项目单位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进行追偿。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图纸和施工合同进行建设,项目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建设内容和故意漏项。
确需变更设计或者因特殊情况造成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变化需要签证的,应当经过项目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等共同确认。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经批准的项目投资概(预)算,按照项目建设进度分期拨付项目建设资金。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严格执行项目计划工期,并在招标文件合同主要条款中,细化工期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工程验收,包括项目工程竣工验收以及规划、消防、环保、市政、特种设备等有关工程专项验收。未经工程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完成工程竣工结算报告的编制,并按程序送财政部门评审。
项目单位应当在完成项目全部工程结算评审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报告的编制,并按规定报送项目单位主管部门审核。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有结余的,项目单位应当于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结余资金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或者本市有关规定与项目使用或管理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形成固定资产的,项目单位应当在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资产备案手续,并依法办理产权登记。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不形成固定资产的,项目单位应当在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做好相关后续处理工作。
第四十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档案管理,将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并依法及时移交档案管理机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概算控制项目资金使用,在施工图设计(含装修设计)、招标、主体施工、装修、设备安装、中间计量、分项验收等重要环节开展概算控制检查,发现并纠正违规超概行为。
第四十二条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城市管理、行政审批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相应的建设审批、行业管理及监督检查等职责。
发展改革部门是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履行政府投资综合管理职责。
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独立履行对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职责。
住建、交通运输、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应督促项目有关责任主体严格按照审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项目建设,并按照行业分工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及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各自监管职责。
第四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有代表性的已建成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中介机构开展项目后评价,但不得委托参与同一项目前期工作或者建设活动的工程咨询单位承担,委托中介机构编制项目后评价报告所需经费,纳入市本级年度前期经费管理。受委托中介机构不得向项目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成果作为规划制定、制度优化、投资决策、资金安排、项目管理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
(三)未按照规定核定或者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
(四)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安排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五)利用领导干部职务影响力违规插手影响政府投资决策、政府投资资金安排、政府投资项目实施;
(六)履行政府投资管理职责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预算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三)转移、挪用、挤占、截留政府投资资金。
第四十六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七)未按规定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验收、项目验收、资产备案、资产移交或者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十七条 项目单位未按照规定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项目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各县(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重申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及概算管理有关工作要求的通知》(贺政规〔2020〕3号)和《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贺政规〔2020〕4号)同时废止。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2024年11月19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