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权力 分类 |
权力清单 |
责任清单 |
备注 | |||||||||
项目名称 |
子项名称 |
办理项 |
实施主体 |
承办的内设机构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情形 |
追责依据 |
免责事项 | |||
1 |
行政许可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含国发〔2016〕72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 |
贺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贺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资科、财金科 |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2.【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履行综合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本级政府规定职责分工,对投资项目履行相应管理职责。第四条: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3.【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二、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 (一) ……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二)……对于外商投资项目,政府还要从市场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 4.【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8〕35号)第五条:依据自治区和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包括: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或者行政审批部门。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核准权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广西壮族自治区2017年本)》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
1.受理责任:公布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材料从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调控政策,是否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准入标准,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是否不影响我国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生态安全,是否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五个方面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并向社会公开。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项目核准批复文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会同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未按规定取得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等的项目不予核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二十五条: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单位补充相关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项目核准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报材料,都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于受理的申报材料,书面凭证应注明项目代码,项目单位可以根据项目代码在线查询、监督核准过程和结果。 3.【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三十五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一)是否危害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生态安全等国家安全;(二)是否符合相关发展建设规划、产业政策和技术标准;(三)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四)是否对重大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4.【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三十一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2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项目情况复杂或者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核准时限,但延长的时限不得超过4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单位。第三十二条项目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对项目予以核准并向项目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项目不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属于国务院核准权限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向项目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项目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应当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和下级机关。 5.【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四十六条: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家安全、国土(海洋)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第四十八条: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的,应依法予以撤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项目而予以核准同意的; 3.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4.擅自增设、变更项目审查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
技术改造项目(县级)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承办 | ||
2 |
行政许可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
贺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贺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2.【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第三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八条: 节能审查机关受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后,应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桂发改环资〔2017〕635号)第五条: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在1000吨标准煤(含1000吨标准煤;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以上,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含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需要进行节能审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报国务院审批、核准以及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高耗能高排放(简称“两高”)项目,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含5000吨标准煤),或年电力消费量在2500万千瓦时以上(含2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自治区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至5000吨标准煤,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至2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即自治区、设区市、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以及自治区、设区市、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本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第六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具体行业目录执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按相关行业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委托有关机构对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项目节能报告文件进行评审,根据评审机构形成的评审意见,依法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项目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表;信息公开。 5. 监管责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应对其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节能审查机关应按季度向上一级节能审查机关报送本地区节能审查实施情况,并按照“谁审批谁负责”原则,对所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第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3.【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第八条:节能审查机关受理节能报告后,应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节能审查应依据项目是否符合节能有关法律、标准规范、政策;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客观准确,方法是否科学,结论是否正确;节能措施是否合理可行;项目的能源消费量和能效水平是否满足本地区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管理要求等对项目节能报告进行审查。 4.【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第九条: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节能审查意见自印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 5.【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第十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应对其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 6.【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第十二条:节能审查机关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对节能审查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应按季度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本地区节能审查实施情况。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驻委纪检监察组、机关纪委);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许可的(驻委纪检监察组、机关纪委);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或弄虚作假审批、有失职行为,造成项目损失的(驻委纪检监察组、机关纪委); 4.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以及乱收费用,情节严重的(驻委纪检监察组、机关纪委); 5.在审批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驻委纪检监察组、机关纪委);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驻委纪检监察组、机关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驻委纪检监察组、机关纪委)。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2.【部门规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2012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第18号令公布)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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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许可 |
煤矿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
贺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贺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交通能源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八条“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需提交或补充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要件进行文审,文审符合要求的,确定组织专家评审。 3.决定责任:依据专家评审意见,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向申请人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并下发批复文件,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 5.监管责任:对项目单位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建设的,依法责令其改正或根据实际情况变更设计重新报批。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项目而予以审批同意的; 3.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4.擅自增设、变更项目审查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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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许可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
贺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贺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交通能源科 |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2.【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履行综合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本级政府规定职责分工,对投资项目履行相应管理职责。第四条: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3.【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二、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 (一) ……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二)……对于外商投资项目,政府还要从市场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 4.【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8〕35号)第五条:依据自治区和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包括: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或者行政审批部门。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核准权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广西壮族自治区2017年本)》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
1.受理责任:公布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材料从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调控政策,是否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准入标准,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是否不影响我国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生态安全,是否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五个方面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并向社会公开。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项目核准批复文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会同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未按规定取得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等的项目不予核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二十五条: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单位补充相关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项目核准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报材料,都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于受理的申报材料,书面凭证应注明项目代码,项目单位可以根据项目代码在线查询、监督核准过程和结果。 3.【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三十五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一)是否危害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生态安全等国家安全;(二)是否符合相关发展建设规划、产业政策和技术标准;(三)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四)是否对重大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4.【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三十一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2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项目情况复杂或者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核准时限,但延长的时限不得超过4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单位。第三十二条项目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对项目予以核准并向项目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项目不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属于国务院核准权限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向项目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项目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应当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和下级机关。 5.【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四十六条: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家安全、国土(海洋)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第四十八条: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的,应依法予以撤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项目而予以核准同意的; 3.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4.擅自增设、变更项目审查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
涉及能源项目核准 | |||
5 |
行政许可 |
新建不能满足管道保护要求的石油天然气管道防护方案审批 |
贺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贺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交通能源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十三条: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项目单位提供的管道防护方案进行审查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登记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 2.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予以批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管道防护方案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查决定的; 5.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审查项目的; 6.在管道防护方案审查中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 7.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利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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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未按法律、法规进行项目核准的处罚 |
贺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贺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资科 |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八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7〕2号令)第五十五条: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第五十六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 1‰以上 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 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八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九条 项目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不遵守国土(海洋)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节能、安全监管、建设等方面法律法规和有关审批文件要求的,相关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理。第六十条 承担项目申请报告编写、评估任务的工程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受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违反从业规定,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降低或撤销工程咨询单位资格,取消主要责任人员的相关职业资格。 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 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8〕35号)第五十七条: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备案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将企业及直接责任人纳入“信用广西”黑名单,限制其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活动。 |
1.立案责任: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涉嫌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收集有关证据。 3.审理审查责任:对案件管辖权、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及证据、定性、法律适用、法定程序、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权利等。 5.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救济途径和期限等。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及相关环保要求等,对项目进行监管。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1-2. 【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2-3.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4.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三十三条 调查终结,办案人员应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并送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本机关指定的其他机构进行审核;审核机构应在七日内审核完毕,连同审核意见一并报送本机关负责人进行审查,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三)证据不足的,应责令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在退回之日起十日内结束,经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撤销案件依法应报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经批准后予以撤销。接受委托办理的违法案件需要撤销的,应报告委托机关批准;(四)相对人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告知被侵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五)相对人的行为已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已构成犯罪的,提请公安机关或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8.【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企业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9.【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 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8〕35号)第五十八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0.【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 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8〕35号)第五十九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1.【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 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8〕35号)第六十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 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8〕35号)第六十二条:承担项目申请报告编写、评估任务的工程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受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违反从业规定,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咨询行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以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8.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五条:公务员因违纪违法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对同一违纪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已经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公务员所在机关不再给予处分。 10.【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七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一)被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二百元以上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二)徇私舞弊袒护相对人的;(三)故意刁难相对人的;(四)故意违反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造成错误裁决的;(五)超越行政管理权限,造成严重后果的;(六)对相对人申请的应办事项擅自拒绝办理或者故意拖延办理,影响生产、经营或者生活的;(七)故意违反行政执法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1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七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一)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二)五年内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三次以上的;(三)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非执法人员使用的;(四)有其他不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情况的。 1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七十五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上六十日以下。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作出书面检查,扣证期间不准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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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处罚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未按法律、法规进行项目备案的处罚 |
发展和改革委 |
贺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资科 |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7〕2号令)第五十五条 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第五十六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 1‰以上 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 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八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九条 项目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不遵守国土(海洋)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节能、安全监管、建设等方面法律法规和有关审批文件要求的,相关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理。第六十条 承担项目申请报告编写、评估任务的工程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受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违反从业规定,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降低或撤销工程咨询单位资格,取消主要责任人员的相关职业资格。 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 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8〕35号)第五十七条: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备案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将企业及直接责任人纳入“信用广西”黑名单,限制其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活动。 |
1.立案责任: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涉嫌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收集有关证据。 3.审理审查责任:对案件管辖权、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及证据、定性、法律适用、法定程序、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权利等。 5.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救济途径和期限等。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及相关环保要求等,对项目进行监管。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 【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三十三条 调查终结,办案人员应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并送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本机关指定的其他机构进行审核;审核机构应在七日内审核完毕,连同审核意见一并报送本机关负责人进行审查,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三)证据不足的,应责令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在退回之日起十日内结束,经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撤销案件依法应报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经批准后予以撤销。接受委托办理的违法案件需要撤销的,应报告委托机关批准;(四)相对人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告知被侵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五)相对人的行为已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已构成犯罪的,提请公安机关或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8.【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企业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9.【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 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8〕35号)第五十八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0.【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 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8〕35号)第五十九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1.【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 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8〕35号)第六十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 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8〕35号)第六十二条:承担项目申请报告编写、评估任务的工程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受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违反从业规定,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咨询行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以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8.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五条:公务员因违纪违法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对同一违纪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已经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公务员所在机关不再给予处分。 10.【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七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一)被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二百元以上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二)徇私舞弊袒护相对人的;(三)故意刁难相对人的;(四)故意违反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造成错误裁决的;(五)超越行政管理权限,造成严重后果的;(六)对相对人申请的应办事项擅自拒绝办理或者故意拖延办理,影响生产、经营或者生活的;(七)故意违反行政执法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1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七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一)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二)五年内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三次以上的;(三)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非执法人员使用的;(四)有其他不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情况的。 1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七十五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上六十日以下。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作出书面检查,扣证期间不准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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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企业处罚 |
贺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贺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资科 |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2017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7年第2号,2017年4月8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 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8〕35号)第六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1.立案责任:投资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或者交办、上报、移送的此类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监督责任:根据法律法规对项目进行监管。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8. 【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7年第2号,2017年4月8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家安全、国土(海洋)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及相关环保要求等,对项目进行监管。 【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 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8〕35号)第五十八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0.【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 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8〕35号)第五十九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1.【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 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8〕35号)第六十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9. 1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 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8〕35号)第六十二条:承担项目申请报告编写、评估任务的工程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受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违反从业规定,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咨询行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2.同1。 3.同1。 4.同1。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7-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9-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2.同7-2 10-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0-2.【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2017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以及相关审批手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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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提供虚假信息的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处罚 |
贺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贺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资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节能工作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交办、上报、移送的此类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监督责任:根据法律法规对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进行监管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本)》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本)》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本)》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本)》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本)》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本)》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本)》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本)》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8.【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节能审查机关对建设单位、中介机构等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记录,将违法违规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投资项目审批监管平台,在“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开+J84:J85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本)》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同1。 3.同1。 4.同1。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本)》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6-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一百零八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本)》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本)》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本)》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9-2.同7-2。 10-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本)》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2.【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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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 处罚 |
对承储企业违反储备粮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
1.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处罚 |
1.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处罚 |
贺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贺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执法督查科 |
【法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映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行为和粮食经营者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粮食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7—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的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违反法定程序;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乱处罚;
8.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
内部追责主体:驻委纪检监察组、机关纪委 |
1.【地方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乱处罚。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第六十六条:执法督查人员违反本规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由粮食和储备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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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
2.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
贺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贺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执法督查科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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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的处罚 |
3.对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的处罚 |
贺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贺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执法督查科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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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 |
4.对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 |
贺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贺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执法督查科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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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的处罚 |
5.对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的处罚 |
贺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贺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执法督查科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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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 |
6.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 |
贺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贺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执法督查科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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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对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的处罚 |
7.对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的处罚 |
贺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贺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执法督查科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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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
8.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
贺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贺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执法督查科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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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
9.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
贺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贺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执法督查科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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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对违反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规定行为的处罚 |
10.对违反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贺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贺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执法督查科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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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 |
贺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贺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测和成本监审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七条: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桂政发〔2011〕53号)第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用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规范性文件】《贺州市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贺政办发〔2014〕68号)第十三条: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调控和稳定市场价格的项目。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申请项目基本情况、申请使用市本级价格调节基金支出范畴内容、要求补助(补贴)方式和数额、申请理由;法人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使用价格调节基金项目补助(补贴)预算书;种植养殖基地或经营场所租金合同或协议复印件;银行贷款、价格保险证明材料复印件;健全的价格、财务管理制度,且连续经营2年以上;项目可行性报告(限“菜篮子”、重要冷藏储备设施及公益性质农副产品市场建设和改造建设项目等);当地政府“菜篮子”建设工程项目认定文件的复印件、产销(农超)对接合同或协议复印件、承诺产品优先供应当地市场保证书(限种植养殖基地)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阶段责任:会同市财政局及提出使用的申请单位的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经市人民政府审批,会同市财政局及相关部门作出决定;或经市财政局同意,会同相关部门作出决定。按时办结。 4.监管责任:对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接受政策性补贴、补助、贷款贴息的单位,加强监督检查。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公布)第二十七条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2011年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2011〕53号)第十四条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由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辖区内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向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2-1【规范性文件】《贺州市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贺政办发〔2014〕68号)第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属于财政收入,按照基金的收入归属,纳入市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价格调控。市本级财政从预算中安排的价格调节基金,按财政预算有关规定执行。从调整政府定价商品和服务价格中提取及向社会有关生产、经营者征集的价格调节基金,纳入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集的价格调节基金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的原则,在确保基金当年征收额有积累的前提下,有重点、有计划地投放使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2-2【规范性文件】《贺州市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贺政办发〔2014〕68号)第十三条: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调控和稳定市场价格的项目。 3.【规范性文件】《贺州市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贺政办发〔2014〕68号)第十五条: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由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向市物价局(注:机构改革后为市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市物价局(注:机构改革后为市发展改革委)商市财政局等单位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由市物价局(注:机构改革后为市发展改革委)根据实际情况,商市财政局等单位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4.【规范性文件】《贺州市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贺政办发〔2014〕68号)第十九条价格调节基金应严格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由市物价局(注:机构改革后为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审计局责令限期改正,或终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对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直接责任人,提请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违反规定审批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机关纪委); 在审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过程中出具虚假测算数据的(机关纪委); 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拨款的(机关纪委); 在发放价格调节基金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机关纪委); 5..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法律】《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同1。 3.同1。 4.【法律】《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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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各级财政资金下达市投资项目计划实施情况和投资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
贺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贺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资科 |
1.【部门规章】《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7号)第三十三条: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和其它有关部门,依据职能分工,对直接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2.【部门规章】《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45号)第二十三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利用在线平台,对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项目加强监管,防止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保证政府投资资金的合理使用和项目顺利建设实施。 3.【规范性文件】《中央预算内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发改投资〔2015〕525号)第十二条: 落实中央预算内投资监管分级负责的要求。安排下达中央预算内投资年度计划时,应当明确有关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中央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的监管主体责任,提出监管重点、监管方式、奖惩措施等内容,督促其切实履行好监管职责。 4.【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的若干意见》(桂政办发(2017)35号):强化项目稽察和督查。……全区各级督查、发展改革、财政和行业主管部门要单独或联合对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开展督查。 |
1.告知责任:印发检查通知,制定检查方案,内容包括检查范围、内容、方式、时间及迎接稽察材料准备要求等。 2.检查责任:根据检查方案,组成检查组,依据国家、自治区、市级相关标准规范及要求,通过听取汇报、查阅项目材料、实地考察项目现场等方式,对项目建设及资金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形成检查情况报告。 3.处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要求;情节较轻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暂停项目建设或者暂停投资安排;情节严重的,则根据《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提请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者法律责任。被检查单位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承检单位提出书面意见,否则视为承认检查结果。承检单位收到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书面意见后,应当作出书面答复,并依申请对整改项目进行复查。 4.监管责任:依法加强对市级各类财政资金投资项目计划编制、实施情况和投资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的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部门规章】《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7号)第三十三条: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和其它有关部门,依据职能分工,对直接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3.【部门规章】《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45号)第二十三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利用在线平台,对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项目加强监管,防止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保证政府投资资金的合理使用和项目顺利建设实施。 4.【规范性文件】《中央预算内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发改投资〔2015〕525号)第十二条: 落实中央预算内投资监管分级负责的要求。安排下达中央预算内投资年度计划时,应当明确有关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中央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的监管主体责任,提出监管重点、监管方式、奖惩措施等内容,督促其切实履行好监管职责。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依据职能分工,对直接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2.对单位、个人对直接投资项目在审批、建设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
1.【部门规章】《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7 号)第三十三条: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和其它有关部门,依据职能分工,对直接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接受单位、个人对直接投资项目在审批、建设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2.【部门规章】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45号)第二十三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和项目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计、监察、财政等部门依据职能分工进行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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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节能执法检查 |
贺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贺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
1.告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将检查人员及检查依据、内容、时间、要求等告知被检查单位。 2.检查责任:监督检查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督促被监察单位依法用能、合理用能,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3.处理责任:受理对违法违规用能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办理其他行政执法单位依法移送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交办的违法违规用能案件; 4.监管责任:协助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开展其他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5.其他责任: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工作责任。 |
1.【部门规章】《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6年第33号令,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分为书面监察和现场监察。实施书面监察,应当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实施现场监察,应当于实施监察的五日前将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六条 现场监察应当有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在场。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4.【行政法规}《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6年第33号令,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开展下列工作:(三)协助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开展其他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5.【部门规章】《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6年第33号令,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开展下列工作:(四)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工作。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2.利用职务之便非法谋取利益的; 3.实施节能监察时向被监察单位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 4.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5.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
1.【行政法规】《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6年第33号令,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被监察单位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监察机构的机构或者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投诉。节能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机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谋取利益的; 2.同1.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二章第十二条 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3-2【行政法规】《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6年第33号令,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被监察单位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监察机构的机构或者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投诉。节能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机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实施节能监察时向被监察单位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4-3.【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三条 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十六)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4-4.【行政法规】《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6年第33号令,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被监察单位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监察机构的机构或者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投诉。节能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机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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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检查 |
对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的监督检查 |
对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的监督检查 |
对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的监督检查 |
贺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贺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督查科 |
1.【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九条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管理办法》(桂政发〔2021〕31号)第九条 |
1.受理责任: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粮食收购企业的备案材料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办理备案手续; 2.审查责任:表格填写不完整的,应按规定一次性告知需补充完善内容。 3.决定责任:粮食收购企业的备案材料完整的,不得作出不予备案的决定。办理备案和变更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九条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收购管理和服务,规范粮食收购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管理办法》(桂政发〔2021〕31号)第九条广西辖区内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收购企业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企业收购备案相关信息。第十二条主要监管以下内容:(一)粮食收购企业是否按规定备案;(二)备案信息是否真实;(三)备案内容是否发生变化,是否及时更新;(四)是否定期报告粮食收购品种和数量等有关情况。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5. 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内部追责主体:驻委纪检监察组、机关纪委 |
1-1.【地方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及时下达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二)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自治区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取得代储资格的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又未按照规定取消其代储资格的;(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合储存自治区储备粮的情况,未按照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的;(四)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五条 市、县地方储备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1-2.【地方规章】《贺州市本级区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事项,按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2. 【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 第六十六条:执法督查人员违反本规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由粮食和储备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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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检查 |
对粮食库存检查 |
对粮食库存检查 |
对粮食库存检查 |
贺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贺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执法督查科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
1.受理责任: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事项。 2.审查责任:审查备案资料,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退回。 3.决定责任:拿出是否同意备案的意见,并报领导审核并签署意见形成备案决定。 4.送达责任:作出同意备案的,送达粮油仓储单位备案表;作出不同意备案的,说明原因并要求整改备案。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部门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第六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人代表、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 1—2.【部门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2.同1。 3.同1。 4.同1。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6. 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内部追责主体:驻委纪检监察组、机关纪委 |
1-1.【地方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及时下达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二)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自治区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取得代储资格的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又未按照规定取消其代储资格的;(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合储存自治区储备粮的情况,未按照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的;(四)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五条 市、县地方储备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1-2.【地方规章】《贺州市本级区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事项,按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2. 【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 第六十六条:执法督查人员违反本规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由粮食和储备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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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检查 |
对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对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对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贺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贺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执法督查科 |
1.【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粮检〔2004〕230号)第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五)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八)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九)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水库移民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十)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十一)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2.【部门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第三条:粮油仓储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执行国家和地方粮食流通政策和粮食应急预案,贯彻国家和地方制定的仓储管理制度和标准,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第五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储粮安全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
1.选案阶段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
1.【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粮检〔2004〕230号)第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五)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八)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九)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水库移民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十)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十一)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2.【部门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第三条:粮油仓储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执行国家和地方粮食流通政策和粮食应急预案,贯彻国家和地方制定的仓储管理制度和标准,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第五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储粮安全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同1。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7. 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内部追责主体:驻委纪检监察组、机关纪委 |
1-1.【地方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及时下达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二)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自治区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取得代储资格的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又未按照规定取消其代储资格的;(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合储存自治区储备粮的情况,未按照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的;(四)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五条 市、县地方储备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1-2.【地方规章】《贺州市本级区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事项,按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2. 【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 第六十六条:执法督查人员违反本规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由粮食和储备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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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检查 |
对储备粮管理监督检查 |
对储备粮管理监督检查 |
对储备粮管理监督检查 |
贺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贺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执法督查科 |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200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第三十六条: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承储企业执行有关粮食法规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下职权:(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运用指令和命令的执行情况;(三)调阅自治区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市、县级储备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
1.选案阶段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200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第七条: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自治区储备粮,对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实施监督检查。其所属的储备粮管理机构负责自治区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工作,并负责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三十六条: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承储企业执行有关粮食法规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下职权:(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运用指令和命令的执行情况;(三)调阅自治区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市、县级储备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2。 5.同2。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8. 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内部追责主体:驻委纪检监察组、机关纪委 |
1-1.【地方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及时下达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二)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自治区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取得代储资格的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又未按照规定取消其代储资格的;(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合储存自治区储备粮的情况,未按照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的;(四)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五条 市、县地方储备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1-2.【地方规章】《贺州市本级区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事项,按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2. 【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 第六十六条:执法督查人员违反本规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由粮食和储备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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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涉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价格认定、价格认定复核 |
涉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价格认定 |
贺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贺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 |
1.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1994年6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中价格难以确定或者对价格有争议的赃物,以及需要变卖的赃物,应当由物价主管部门进行估价。 第十一条:物价主管部门对赃物的估价结论和复核估价结论是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依据。 2.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第九条: 地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辖市辖区人民法院,本级或者直辖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国务院垂直管理部门所属机构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和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认定复核事项。 |
1.受理责任:提出机关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及补充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认定责任:承办人依法开展查(勘)验、听取意见、市场调查、审查测算、作出结论。 3.决定责任:审议及审核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4.监管责任:按照价格认定工作制度、规则、程序和方法进行价格认定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1994年6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委托物价主管部门对赃物进行估价时,应当出具估价委托书。估价委托书应当载明赃物的品名、规格、数量、来源、违法犯罪获取赃物的时间等有关情况和资料。 1-2.【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十二条: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应当具有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 1-3.【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的通知》(发改价证办〔2016〕84号)第十一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根据提出机关提供的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价格认定,不予受理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出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提出机关补充相关材料:(一)价格认定协助书内容不符合要求的;(二)相关材料不齐全的;(三)应当提供有效的真伪、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而未提供的;(四)提出价格认定时,价格认定标的已灭失或者其状态与价格认定基准日相比发生较大变化,提出机关未确定其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状态的。提出机关补足相关材料后,符合价格认定受理条件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及时受理。 2.【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十四条:价格认定人员应当根据价格认定对象和目的,按照价格认定工作制度、规则、程序、方法进行价格认定。 第十五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资料作为价格认定依据,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 3.【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十六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价格认定结论进行内部审核,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事项应当进行集体审议。 4-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 1994年6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物价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估定赃物价格。对于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擅自变卖赃物的,按照价格管理法规予以处罚,并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罚没、估价、拍卖赃物中,应当做好赃物的保管、交接和监督工作,如发生估价物品遗失、被盗的,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赔偿损失。 4-2.【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十七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在接受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出价格认定事项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机关纪委);2.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作出行政决定或违法做做行政决定的(机关纪委);3.在评审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机关纪委);4.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2-1.【法律】《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2-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审批;(二)谋取不当利益,或者故意刁难、推诿、拖延,影响行政审批;(三)未按规定开具受理回执或者遗失申请人申报资料;(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五)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指定购买商品或者要求提供、接受服务,指定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比;(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取的费用;(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九)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审批权;(十)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代理活动;(十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不依法移交或者互相推诿、拖延不办;(十二)违反规定撤销、注销、变更原有行政审批事项;(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 3.同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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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涉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价格认定、价格认定复核 |
涉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价格认定复核 |
贺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贺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 |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1994年6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八条:委托方对物价主管部门的估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估价结论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物价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复核申请。 第十一条:物价主管部门对赃物的估价结论和复核估价结论是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依据。 2.【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第九条: 地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辖市辖区人民法院,本级或者直辖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国务院垂直管理部门所属机构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和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认定复核事项。 3.【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复核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8〕1343号)。 |
1.受理责任:提出机关出具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及补充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认定复核责任:承办人依法开展查(勘)验、听取意见、市场调查、审查测算、作出结论。 3.决定责任:审议及审核出具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 4.监管责任:按照价格认定工作制度、规则、程序和方法进行价格认定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1994年6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八条:委托方对物价主管部门的估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估价结论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物价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复核申请。 1—2.【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的通知》(发改价证办〔2016〕84号)第四十六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根据提出机关提供的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复核。不予受理复核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出具价格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不得受理复核:(一)提出机关不符合本规范第九条要求的;(二)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所提异议事项不属于价格认定范围的;(三)申请复核的价格认定事项中,价格认定标的、基准日或者价格内涵与原价格认定协助书所载内容不一致的;(四)提出机关提供的相关材料不齐全,或者提供的材料相互矛盾,且提出机关又不能明确的;(五)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已作出最终复核的;(六)司法机关按照当时的法律已结案,且未进行另外司法程序的;(七)其他不予受理复核的情形。 1—3.【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复核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8〕1343号)。 2.【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十四条:价格认定人员应当根据价格认定对象和目的,按照价格认定工作制度、规则、程序、方法进行价格认定。 第十五条: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资料作为价格认定依据,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 3—1.【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十六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价格认定结论进行内部审核,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事项应当进行集体审议。 3—2.【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的通知》(发改价证办〔2016〕84号)第五十一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提出机关提出的异议事项及相关部分进行复核。价格认定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不受异议事项的限制,对原价格认定涉及的所有内容进行复核。 4—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 1994年6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物价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估定赃物价格,对于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擅自变卖赃物的,按照价格管理法规予以处罚,并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罚没、估价、拍卖赃物中,应当做好赃物的保管、交接和监督工作,如发生估价物品遗失、被盗的,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赔偿损失。 4—2.【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十九条: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复核。提出复核不得超过两次。 第二十一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在接受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出复核事项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4—3.【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二十三条:价格认定机构或者价格认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将依法取得的价格认定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其他目的的;(二)因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出具虚假价格认定结论或者价格认定结论有重大差错的;(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机关纪委);2.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作出行政决定或违法做做行政决定的(机关纪委);3.在评审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机关纪委);4.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2-1.【法律】《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2-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审批;(二)谋取不当利益,或者故意刁难、推诿、拖延,影响行政审批;(三)未按规定开具受理回执或者遗失申请人申报资料;(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五)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指定购买商品或者要求提供、接受服务,指定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比;(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取的费用;(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九)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审批权;(十)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代理活动;(十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不依法移交或者互相推诿、拖延不办;(十二)违反规定撤销、注销、变更原有行政审批事项;(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 3.同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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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制定或调整权限内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 |
燃气、环境保护、供排水、交通运输、教育、文化、养老、殡葬、重要专业服务 |
贺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贺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管理科、收费管理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八条: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第二十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核定或调整价格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理责任:承办人深入申请单位调定价单位调研;依法依规对申请事项进行审理,提出许可或不予许可意见建议。 3.决定责任:审批科室报经委领导同意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告知预交费用等。 4.送达责任:审批办结后,通知申请人到政务服务大厅领取审批结果或按申请人要求邮寄送达、信息公开。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九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若干意见》(桂政发〔2015〕31号)((十)完善行政审批审查工作细则。自治区各部门要以目录清单为依据,牵头制定本部门本系统审批事项的审查工作细则。要严格控制行政审批程序,减少审查环节,原则上一个审批事项的审批层级应控制在三个层次(承办人→审查人→审批人)内。要按岗位落实责任,逐项细化明确审查内容、审查标准、审查要点、注意事项及不当行为需要承担的后果等,严格规范自由裁量权。审查人员要遵守行政审批规定,严格按细则办事,不得擅自增设或减少审批条件、随意抬高或降低审批门槛。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若干意见》(桂政发〔2015〕31号)(八)全面推行限时办结制度。各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平均承诺时限,原则上要比平均法定时限缩短50%以上,并在承诺期限内对申请事项作出决定,不得以任何理由自行延长审批时限;依法可延长审批时限的,要按程序经政务服务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4.【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若干意见》(桂政发〔2015〕31号)(七)......审批部门办结审批事项后,要及时通知申请人领取结果。各部门对咨询事项也要实行一次性告知,原则上应出具相应的书面文书。要进一步完善行政审批否定报告备案制度,对申请事项不予受理或不予批准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政务服务监督管理机构报备;涉及重大事项的,还应向同级政府报告。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驻委纪检监察组、机关纪委)。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驻委纪检监察组、机关纪委)。 3.在审查中失职、渎职的(驻委纪检监察组、机关纪委)。 4.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驻委纪检监察组、机关纪委)。 5.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有关科室)。 |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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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 |
贺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贺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4号,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组织、实施清洁生产。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2.【部门规章】《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十六号)第十八条 各级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和督促企业按照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中提出的实施计划,组织和落实清洁生产实施方案。 |
1.督促责任:督促企业开展清洁生产; 2.监管责任: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 3.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 2—2.【部门规章】《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令第38号)第十八条:县级以上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督促企业按进度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组织开展清洁生产; 2.向企业收取费用的,在评估验收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利益的。 3.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重大事故和重大损失的。 4.其他违反工作纪律的情形。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第三十五条 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规定,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的,不如实评估验收或者在评估验收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一百零八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3-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3-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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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行政 权力 |
储备粮收储及轮换管理 |
储备粮收储及轮换管理 |
贺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贺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储备与产业发展科 |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200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第十三条:自治区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自治区储备粮储存总量的30%。具体轮换计划由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提出,报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批准。 第四十五条:市、县级储备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
1.计划制定阶段责任: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由市本级储备粮承储企业提出,报市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批准。 2.下达文件阶段责任:由市发改展改革委(粮食和储备局)、财政部门请示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下达,由市本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组织实施。 3.事后监督责任:对由市发改展改革委(粮食和储备局)、财政部门请示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下达,由市本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组织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十二条:自治区储备粮的储存品种、布局以及收购、销售计划,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共同下达,由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自治区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自治区储备粮储存总量的30%。具体轮换计划由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提出,报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和中国 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批准。 第四十五条:市、县级储备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2.同1。 3.同1。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内部追责主体:驻委纪检监察组、机关纪委 |
【地方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及时下达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二)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自治区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取得代储资格的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又未按照规定取消其代储资格的;(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合储存自治区储备粮的情况,未按照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的;(四)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五条 市、县地方储备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1-2.【地方规章】《贺州市本级区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事项,按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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